2007年12月7日,星期五(GSM+8 北京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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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措施功能的多维化思考
孙剑明

  2007年7月底,上海某区检察院在对一起涉案金额高达200多万元、被害人近20人的诈骗案进行审查起诉中发现,该案的犯罪嫌疑人王某竟然在已生育二子的情况下,于案发前又生育第三个孩子,并因正值哺乳期而被取保候审。之后,其在取保候审的后期,又第四次怀孕。这引起了承办检察官的高度警觉。之后检察官进一步发现,王某在公安、司法机关每次将要对其采取或变更强制措施之前便怀孕或生子,且每次均能因此而逃避羁押。更为严重的是,不断有被害人到检察机关控诉,王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继续行骗。为此,在犯罪嫌疑人自愿完成人流手术后,检察机关批准了警方的报捕申请。

  上述案件引申出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即在涉及必须对存在特殊保障需要的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时候,我们应当如何妥善处理,即如何将强制措施的程序保障功能与人性化关怀及人权的合理保障加以有机结合。通常观点认为,刑事强制措施与人权保障是一种对立而无法统一的矛盾关系,其所具有的自由限制功能决定了其必须以牺牲一定的权益为代价。笔者以为,这种观点是建立在强制措施功能的单维化基础上,并不具有合理性。
  不可否认,强制措施的主要功能是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侦查和审判,实践中决定是否适用逮捕等羁押性强制措施,除判断相关的证据、事实条件和获徒刑以上刑罚的量刑条件外,还必须考虑待适用对象是否存在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足以防止的人身危险性的必要条件。所谓“人身危险性”,通常是指逃避侦查和审判、毁灭证据、串供以及发生自杀等意外事件、甚至继续犯罪的可能性。由于人身自由对公民享受其他权利构成重要影响,因此,以限制人身自由为特征的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确构成对适用对象的程序不利益。也正因为充分认识到强制措施的这种属性特征,因此,各国包括我国一般都设置严格的适用程序和条件。但是,当这种不利益成为更大的程序利益的障碍时,强制措施的适用就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即产生了一个更高层次的利益目标的选择,即公共利益。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王某在被取保候审期间继续犯罪的情况彰显其人身危险性,理应逮捕,既可阻止其继续犯罪,也可阻止其妨碍侦查和审判,同时还可以防止被害人因情绪激动可能出现的意外事件发生。
  本案同时也揭示了另外一个重要问题,即我们如何在对企图利用程序法益妨碍正常侦查和审判秩序甚或继续作案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的同时,又确保与之有生理上的孕育关系的胎儿或婴儿不因此受到伤害,这就给我们提出了如何使我国司法实践中所运用的强制措施的功能多维化。
  其实,通过调整羁押场所的生活及医疗保障条件,我们同样能够使最严厉的逮捕措施体现出人性化的诉讼保障功能。事实上,强制措施限制的仅仅是犯罪嫌疑人与社会自主接触的权利,而这一权利的限制并不必然导致措施相对人的其他权益遭受损害。域外法治成熟国家针对一些确有重大人身危险性的罪犯往往也由法官裁决不予保释,但凡强调司法文明的国家,均会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与社会自主接触权以外的各项权利的保障,我们同样也应当而且可以实现强制措施适用过程中的价值功能的最大化。
  为了体现人道主义,我国刑诉法规定,对身患重病或怀孕及哺乳期的女性犯罪嫌疑人设计了程序上的人性化保护规则,即给与取保候审的程序法益。但实践中却有一些犯罪嫌疑人利用这种程序法益来规避应获的羁押,并借机实施各种积极逃避侦查和审判的行为甚至继续犯罪,这种现象的客观存在是我们必须强调强制措施功能多维的前提,并在使用过程中注意对适用对象自由受限以外的其他权益的充分保障条件的创设。